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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执行时间

来源:M6米乐官网登录    发布时间:2024-01-14 11:4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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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蕴藏在地表水、地下水中能够适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以下简称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城市总体设计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不可以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禁止规划兴建妨碍防洪安全、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七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的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一定要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一定要按照规划进行。不符合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其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微水能的开发利用除外。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取得,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移民、林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移民、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应当编报移民安置、土地补偿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安置补偿规定。

  第十四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两年内开工建设。非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两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十五条已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项目,需要改变开发利用权主体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做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保证上下游生活、生产、生态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时进行安全检查并依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数据,服从防汛抗旱统一指挥,保证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项目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拆除违反法律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