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即总结了30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43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0条。本期继续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四),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3条。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予支持。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予支持。可以借鉴(2021)青民终5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其法律性质为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即承包人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可以借鉴(2017)内民初62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有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品质衡量准则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品质衡量准则。”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
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600T/d石灰窑装置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制造、调试等进行EPC工程总承包。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经支付了设备款的84%,工程款的85%,合计21157.534474万元;五座600T/d石灰窑装置工程(2号、3号、4号、5号、6号)已经建成,除2号石灰窑装置在2016年10月已经投料试车以外,其余3号、4号、5号、6号均未投料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各方对此节均未提出上诉。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该观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以5号窑点火时间以及达产达标时间等条款作为付款时间,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5号窑点火时间,一、二审中均不能确定该时间点,且5号窑未能达产达标及2号、3号、4号、6号窑未能点火系盐湖镁业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无法以前述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而2014年、2015年双方已完成相关验收工作,2016年7月至同年12月20日,双方形成《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盐湖镁业公司资料室在该《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盖章并经档案室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8年5月18日,盐湖镁业公司向宝冶公司发出《关于延迟资金支付的致歉函》,内容为盐湖镁业公司在资金支付方面存在压力,待盐湖镁业公司资金好转后将尽快支付,即盐湖镁业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且要积极支付,从前述事实看,盐湖工业公司、盐湖镁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对应的利息,宝冶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关于起算时间认定正确,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盐湖工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一审关于利息一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此外,利息为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盐湖工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进而不应支付661206.5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盐湖镁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第二部分第11.12条约定“如由于发包方原因迟付货款,发包方须向承包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计算,此项违约金不允许超出设备合同总价的5%。”,通过前述利息一节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发包人认可因金钱上的压力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根据前述约定承担对应的违约金,如按设备总价款的5%计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707975元(114159500元×5%=5707975元),如从前述利息一节认定的应付款时间2019年3月1日计算,每日按应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计算至一审立案时间或者进入破产时间,均远超于5707975元,故,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应支付宝冶公司违约金5707975元。
案例: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科蓝天〈包头〉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中科蓝天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内民初62号。
2015年7月12日,包头中科公司给电设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电设院为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场内施工中标人,中标价(暂估)为7100万元,工期60天。2015年7月14日,包头中科公司与电设院签订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包头市达茂旗境内,工程承包范围:包头中科公司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发电项目总承包(即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调试、验收、质保以及运行维护等全部工作,不包括征地及青赔):本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项目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
第14条约定,自电站并网安全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三个月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超过三个月支付的应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长不超过6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电站完成试运行后满12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按期不能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第18.2.2条约定,因业主方原因使各期工程款项支付延误,每延误1天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最高延期罚款为合同总价的5%。
该案件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设院和包头中科公司所签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而双方在2016年8月9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故包头中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支付利息已经足以弥补逾期付款对电设院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发包人主张按照“除另有约定外,固定总价为闭口价”约定执行应予支持。可以借鉴(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和(2020)鲁民终321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该案件中,2015年4月13日,梵司发布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
2015年6月3日,梵司向惟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2015年5月25日所递交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招标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6980万元,工期17个月。附随的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是本中标通知书的组成部分。
2015年7月1日,梵司为甲方,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即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EPC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方式: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采用总承包〔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即EPC〕模式进行建设。
签约合同总价为:169800000元。详见《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投标文件(商务标)》,其中勘察费11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包括联合体成员设计费435万元、联合体牵头人设计费245万元、设计费中包含方案征集费97万元)、工程费16,190万元(包括: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12402.03万元、暖通工程1589万元、供电供水及雨污工程319万元、新建车库60万元、总图工程1015.50万元、站坪工程440.61万元、采购飞行牵引车363.86万元)。
专用合同条款15.3变更。15.3.1变更范围。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因总包单位做技术优化或调整确需进行变更的,须按规定变更程序经报批,所发生费用必须控制在中标总价范围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
发包人的审查和批准: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及中介审计机构到场核查,核查处理结果应做好记录和会签工作,并按权限报请审批。在现场确认后承包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增加费用的报告,报告应说明变更原因、增加费用金额、增加费用计算书,若承包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增加费用报告,该类变更所涉及的增加费用视为不增加。承包人在收到总监下达的正式变更令后方可实施。如承包人在未收到同意调整的书面批复前先行实施,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非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来看,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但以下两种情形允许出现正变更,一是因发包人原因提出的变更,二是承包人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资金,且已按程序经发包人、监理人核查报批。从《EPC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1、15.2、15.3项和专用合同条款15.3项约定来看,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按照一定程序提出变更,但最终是否变更由发包人决定。故案涉工程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工程建设价格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价格。
现已查明,因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导致国内楼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工程建设价格增加,突破了合同价格。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谁提出变更、提出变更方是否履行了变更程序和增加的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29日至30日,铜仁市规划委召开2015年第八次城规委会议,首次提出拟在国内航站楼旁新建国际航站楼。2015年10月9日,铜仁市政府召开会议,会议出席人员包含凤凰机场航站楼指挥部、三维监理公司、中磊公司、惟邦公司等相关单位人员,会议要求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指挥部牵头,抓紧与惟邦公司和西南民航设计院协调对接国内航站楼与国际航站楼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建筑风格和室内流程的衔接问题,尽可能使国内、国际两个航站楼之间的设施、设备兼容并用,尽快拿出设计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2015年12月2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送达了《建筑方案设计委托书》,委托惟邦公司开展国际航站楼建筑方案设计。此期间,铜仁市政府、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多次组织梵司、惟邦公司、三维监理公司、中磊公司等相关单位就国内航站楼、国际航站楼的工程建设推进召开会议,各方实际上也均按照会议纪要履行相应工作,加之梵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且是国际航站楼发包人,可以认定国内航站楼工程变更是因为增加国际航站楼建设项目,梵司直接通过行为方式提出变更,相关会议纪要构成发包人梵司和监理人三维监理公司的变更指示。至于梵司提出变更后是否履行了变更程序,根据《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
而从《EPC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3.变更程序约定来看,发包人提出变更的流程如下:1.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意向书,认为能够实施此项变更的,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提交实施变更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通过监理人按15.3.3发出变更指示;2.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意向书,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的,立即通知监理人并附详细依据—监理人、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通过约定的变更流程能够准确的看出,发包人梵司作出变更指示前,需先将变更意向书交由承包人惟邦公司从专业角度确认能否实施并进行反馈,再由梵司参考惟邦公司的反馈意见后最终决定是不是发出变更指示。
而本案中,发包人梵司和监理人三维监理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变更指示前,并未通过递交变更意向书的方式经惟邦公司进行确认反馈,而是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径行向惟邦公司发出了变更指示,由此能够认定,梵司未按照《EPC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非发包人原因提出的变更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明确了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后的计价方式为结合实际工程量计价。综上,本院认为,国内航站楼建设过程中已构成发包人提出变更,且未履行变更程序的责任应归责于发包人梵司,故变更产生的费用应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计价原则计价,由梵司承担,惟邦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约定。
案例:巨野英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鲁民终3210号。
该案件中,2014年6月12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国电巨野老城镇10MW光伏电站项目固定合同总价8500万元,工程并网并试运行240小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在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2014年10月28日,巨野英电公司(甲方)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总价由8500万元变更为8300万元;2.原合同其他未修改条款不变,由甲乙双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
法院认为,案涉《国电巨野1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除另有规定外,在合同有效期固定不变。电建青海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在合同外另行约定了设施安装费,故对其要求巨野英电公司支付工程额外新增添的设备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答:对于该问题,由于法律和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存在争议。(2020)辽民终278号案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以月进度报审表中核定的工程费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应予支持。
案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辽民终278号。
该案件中,2012年3月26日,广航局与管委会、龙海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广航局承担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简称EPC),管委会委托龙海公司代管本项目工程。本项目投资建设方式为广航局以垫资+EPC模式完成;协议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龙海公司)在收到甲方(管委会)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丙方(广航局)”;协议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龙海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广航局有关工程款的责任。投资合作协议第七大项第一小项“工程费用计价办法”约定:“本项目是丙方(广航局)垫资建设项目,工程费用按工程预算定额执行”。
本项目工程广航局中标后,于2012年7月11日,与龙海公司签订EPC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辽东湾熊岳河口;工程内容为填海造陆和岸滩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其余按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评定合格。关于合同价款方式,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28.2进一步明确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得调整。
2013年10月22日,管委会作为甲方、龙海公司作为乙方、广航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工程内容的调整,本项目的交工日期也相应顺延至2014年10月30日,调整后的工程建设项目分为以下十大单位工程:吹填工程、回填工程、人工沙滩工程、北护岸工程、东围堰工程、西围堰工程、古城北路延伸段道路路基工程、H1线线道路路基工程和西围堰景观基础结构工程,各单位工程实行单独交工验收、结算和计算融资费用、投资回报,验收标准采用《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位于辽宁省熊岳河,熊岳河是渤海东岸独流入海的河流,属于通海水域,合同主要内容是填海及海岸恢复建设,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因案涉工程而生成的投资合作协议、EPC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效力予以认定。各方对此节未上诉,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该观点。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EPC合同价款,吹填工程、回填工程、人工沙滩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审计为准,是因为管委会、龙海公司与广航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补充协议2》第三条有明确约定。广航公司与龙海公司、管委会签订的EPC合同等其他协议中没有约定其他工程的结算金额也以审计为准。管委会和龙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审计为准,故原审认定其他工程无须审计并无不当。
管委会主张“同一案涉工程,前三个工程对工程价款经过了审计,故其余工程也应本着统一原则,也以审计的数额为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广航局提供的23份工程(月)进度款报审表记载,监理机构核定的工程费用中一般项目的累计金额为37189759.96元,原审认定工程费用中一般项目竣工总价为40442343.85元系广航局进度款申报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认定工程费用中一般项目竣工总价为37189759.96元本院予以纠正,两者差价3252583.89元应从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价款数额627054783.21元中扣减,管委会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垫资的,发包人应支付贷款利息、投资回报和违约金”约定执行应予支持。可以借鉴(2020)辽民终27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辽民终278号。
该案件中,根据2015年9月3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工期再次顺延至2016年11月30日,并终止古城北路延伸段道路路基及H3线道路路基两项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由丙方先自行融资施工,乙方同意向丙方另行增加支付融资费用和投资回报,且丙方办理融资的银行提出的条件,甲方和乙方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一)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和融资手续费。1.本项目计算贷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分三阶段计算:(1)施工期按照业主审批进度款的70%计算,计算日期自进度款审批之日起至交工验收;(2)交工验收后180天内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5%计算;(3)交工验收180天后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结算金额的100%计算(其中水工部分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交工验收后一年开始计算融资费用)。
2.贷款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每一笔工程进度款审批之日起开始计息,至龙海公司实际支付日为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颁布的5年期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息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利息,计算复利。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做调整,则本合同执行的利率在次季度随之调整。3.贷款利息的计算公式为Si=),其中Si为第i次结算日计算出来的贷款利息额,n为该计算周期天数,Ai为该计算周期内每日的贷款利息计算基数总和,I为计算贷款期利息适用的银行贷款利率。4.融资手续费:金融机构为办理上述贷款向广航局收取的相关手续费用,具体费用按融资机构提供的相关收款凭证计。(二)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为工程结算价款加融资费用。具体规定如下:1.龙海公司在本项目单位工程交工基准日次日起180天内支付的工程款,广航局不收取投资回报。
2.龙海公司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价款和融资费用全额付清给广航局,并按下列标准支付广航局投资回报。(1)龙海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广航局的工程价款和融资费用(不含工程交工基准日次日起180天内支付部分),按支付部分的5%支付投资回报。(2)龙海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支付的工程价款和融资费用,按支付部分的10%支付投资回报。(3)投资回报的计算公式为:Si=),其中Si为第i次结算日计算出来的投资回报额,Ai为该计算周期内每日的投资回报计算基数,n为该计算周期天数,I为适用的投资回报率。”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在工程交工后180天内完成土地收储及出让工作,并将所获土地出让金优先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项目有关款项支付给丙方。
因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土地收储及挂牌出让等工作,导致不能支付给丙方全部工程款项时,乙丙双方有权联合将形成的土地进行处置。”协议第九条约定:“至2015年1月1日,甲方若未能向乙方支付本项目的所有款项,除继续按5年期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按10%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回报外,甲方还须每天按所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第十条约定:“至2015年1月1日,龙海公司若未能向广航局支付本项目的所有款项,除继续按5年期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按10%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回报外,龙海公司还须每天按所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另行向广航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广航局可随时主张权益。”2013年10月2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对新增工程的财务费用约定:1.计算原则和方法不变;2.计算的时间采用“就后原则”,即融资费用、投资回报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按照分部工程实际交工时间与原EPC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差进行一定顺延。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贷款利息,管委会以吹填工程、回填工程、人工沙滩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源自审计报告为由主张这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错在何处,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其他工程的结算金额无须审计,管委会以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经审计为由主张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虽然原审认定工程费用中一般项目竣工总价有误,但没有对原审认定的“一般项目+设计”利息金额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审认定的“一般项目+设计”利息为9807861.17元仍然正确,因为该数额仅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金额,广航局在计算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一般项目+设计”利息时采用的是工程(月)进度款报审表中监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作为计息基数,以此作为计息基数没有错误,因此利息数额也没有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项贷款利息金额150626686.28元无须调整。
关于投资回报,管委会、龙海公司、广航公司三方签订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为工程结算价款加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和融资手续费”。据此,应当计算投资回报且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中包括贷款利息。管委会主张不应当支持投资回报、不应当将贷款利息纳入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按照获得支持的EPC合同价款与获得支持的贷款利息之和的10%计算投资回报,并无不当。但由于获得支持的EPC合同价款减少了3252583.89元,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投资回报数额也应相应调减,调减后的数额为7744288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因管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融资费用及投资回报,管委会、龙海公司及广航局三方在补充协议第九条、第十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管委会与龙海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开发利用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三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五,即年18.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且管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已产生相应的贷款利息进行损失补偿,前述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各方对该问题并未上诉,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可该观点。
答:《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能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总价款全额付清给承包人”的约定应理解为附期限,因此发包人以该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具有垫付工程相关联的费用的义务不予支持。可以借鉴(2020)辽民终27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辽民终278号。
该案件中,2012年3月26日,广航局与管委会、龙海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广航局承担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简称EPC),管委会委托龙海公司代管本项目工程。本项目投资建设方式为广航局以垫资+EPC模式完成;协议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龙海公司)在收到甲方(管委会)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丙方(广航局)”;协议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龙海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广航局有关工程款的责任。投资合作协议第七大项第一小项“工程费用计价办法”约定:“本项目是丙方(广航局)垫资建设项目,工程费用按工程预算定额执行”。
本项目工程广航局中标后,于2012年7月11日,与龙海公司签订EPC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辽东湾熊岳河口;工程内容为填海造陆和岸滩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其余按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JTS257-2008)评定合格。关于合同价款方式,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28.2进一步明确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得调整。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位于辽宁省熊岳河,熊岳河是渤海东岸独流入海的河流,属于通海水域,合同主要内容是填海及海岸恢复建设,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因案涉工程而生成的投资合作协议、EPC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效力予以认定。(笔者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投资合作协议、EPC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龙海公司)在收到甲方(管委会)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丙方(广航局)”,但该条不应理解为“龙海公司不具有垫付工程相关联的费用的义务”。因为其上面的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乙方(龙海公司)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总价款全额付清给丙方(广航局)……”,可见龙海公司的付款义务和付款时限是十分明确的,是不以龙海公司收到管委会款项作为前提的;
而第(四)项的约定只是对管委会向龙海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下,龙海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补充约定,从文义和逻辑上,将第(四)项的含义理解为“龙海公司只有在收到管委会支付的款项后才产生对广航局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更重要的,投资合作协议后,三方又形成了上述一系列的约定,割裂、片面地理解第(四)项,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关于“龙海公司不具有垫付工程相关联的费用的义务”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能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合同约定性能考核未通过即付款条件未成就,发包人以约定的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能结合(2020)苏民申100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苏民申1007号。
该案件中,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和亿昌公司承包新浦公司热电联产项目3×44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EPC工程,承包范围有脱硫项目的全部设计、设材供应、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以及脱硫塔本体土建工作及工程所有的腐蚀防护、绝热工作,并特别约定了上述装置的各项技术指标和性能保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和亿昌公司与新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的设计、材料供应、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品质衡量准则、期限以及付款方式和条件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新浦公司要求确认其不再向和亿昌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剩余价款1141万元的诉请,亦无不当。
双方所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为品质衡量准则条款,约定:工程品质衡量准则,达到国家相关施工验收标准(合格);物耗、能耗、产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全套装置连续稳定运行时间不小于三个月,全年累计运行时间不小于8200小时。性能保证,装置建成投料试车三十日历天后,进入排放指标、物耗、能耗、产品质量、装置可用率等有关数据的统计期,统计期三个月,若统计期内指标不能够达到性能保证表中的保证值,承包方需在三十日历天内完成整改,进入第二次性能考核统计期(三个月),若还不能达到性能保证表中的保证值:1.第二次性能考核统计期内超耗的物耗、能耗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2.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余款不再支付;3.因装置排放不能达到保证值,电厂引起限产、停产、罚款等损失,由承包方承担。
该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固定总价,金额为644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24条为付款方式条款。第2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新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第24.2条为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初步设计完成,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三台脱硫塔完成10米层模板拆除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主要工艺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开箱检验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三台脱硫塔施工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
设备到达施工现场,装置建成调试合格(连续运行168小时)且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包括但不限于SO2排放浓度≤50mg/Nm3、NH3逃逸≤10mg/Nm3、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且通过性能考核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24.3条为质保金条款,约定:剩余10%价款作为总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4个月,待质保期满(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之日起算)无承包方原因引发的质量上的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从上述第24.2条的约定可见,和亿昌公司要求新浦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须同时满足装置建成调试合格、通过环保验收和通过性能考核等三项条件。1.虽然案涉设备在2016年3月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已经具备性能考核要求,但在2016年9月13日至12月13日,双方就4#炉进行性能测试时的测试结果为不合格,和亿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国庆亦在性能考核记录表中签名确认,且新浦公司其后自行对6#炉、5#炉进行性能测试,结果亦为不合格。
何况,2017年2月23日双方还形成《新浦化学热电联产项目二期烟气脱硫工程运行改善和优化方案》,其中精确指出“目前脱硫装置存在的主体问题”包括脱硫浆液氧化率不合格、氨回收率不合格、烟气排放温度超标等15个问题,并对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脱硫浆液氧化率低是各项问题中的重要的因素。故案涉设备虽然通过了168小时试运行,但不代表和亿昌公司要求新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
2.至于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在2017年3月出具的《验收监测报告》,该报告明确其仅是针对案涉装置第一阶段的竣工环保验收,且建议“待项目整套装置负荷达到75%,须及时申请进行整体验收监测”,故该报告并非确认案涉装置已经通过最终的整体竣工验收,故不能依据该报告即认定案涉装置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新浦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一审法院根据新浦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案涉装置运行中出现的氨回收率低、蒸汽耗量超标、烟气排放温度超标、塔阻力大质量上的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
该研究院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包括:脱硫系统氨回收率为34.442%,低于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氨回收率96.5%的要求;4#、5#和6#脱硫塔烟气排放温度均不能够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在双方全程参与的情况下作出,鉴别判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也是现场运行案涉装置所获得的有关技术参数,在和亿昌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当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该鉴定报告可见,案涉装置在运行中的相关指标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约定,此应是装置本身的原因,而非新浦公司未按操作规程运行所致。
据此,在案涉装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且《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入第二次性能考核统计期(三个月),若还不能够达到性能保证表中的保证值,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余款不再支付”的情况下,新浦公司要求确认其不再向和亿昌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具有事实依据。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中标价高于另行约定的合同价的,承包人按照中标价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可以借鉴(2019)豫民初2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民初27号。
该案件中,2014年12月,新煤化工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以下简称自备煤气站)项目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空分装置(4000)-空分厂房、变配电楼(5100)”,建设规模“3015.86㎡”。新煤化工公司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足以覆盖全部工程,但是案涉合同为EPC合同,新煤化工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土建工程,还包括设计、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等,土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新煤化工也未提交行政主任部门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明除了已经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还需要另行取得规划许可证。新煤化工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之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故新煤化工以此主张《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第五条“合同工程价款”载明:根据2014年12月8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标通知书》,本合同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的总价款为33500万元。
《商务合同》签订在《中标通知书》之后,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金额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中铝矿业公司主张是由于设备采购部分减少致使工程价款减少,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降低是双方合意达成,不会扰乱招投标秩序,但招投标过程中,工程价款是确定投标方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中标之后双方任意改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中铝矿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约定功能未发生改变的,结合合同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应认定未约定的设备、材料建筑安装费由承包人承担。能结合(2019)豫民初2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民初27号。
《商务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第2.2.1条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及签订的技术协议。2.2.1.2条约定:属于发包人要承担的范围,承包人必须单独列出,如未列出,均属承包人范围。2.2.1.3约定:如现场发包人提出变更,或本协议没明确的事项,双方现场协商解决,牵涉到商务因素可以签订补充协议。5.4.(2)约定:如发包人需要对项目范围进行增减,价格变革执行“分项报价表”。如需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之外额外补充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充合同价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煤化工主张通过对比原投标文件及《商务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及服务范围,新增加的设备、材料建筑安装工程费等属于项目实施增加的费用,要求被告另行支付。EPC项目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方。在这种EPC模式中业主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把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全部委托给承包方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只负责整体、原则的目标管理和控制。设计、采购和施工是承包方统一策划、组织、指挥、协调和全过程控制。在此情况下,业主介入实施的程度较低,总承包商运用其管理经验对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零星设备和材料来适当调整,也是EPC项目建设过程中边施工、边设计、边改进的常见现象。
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重大调整和改进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启动索赔或者追加项目费用。对于本案请求的这些项目增加费用,新煤化工没提供在涉案项目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双方常常采取的《澄清说明》、《联系函》、《备忘录》、《设计变更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商务合同》也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不发生明显的变化时,合同总价不变。该设备及材料增加后,没有证据证明将项目功能明显超越原合同约定的功能。故新煤化工主张的增加项目属于合同外工程建设项目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空分配电室空调,《技术协议》对变配电室只有换气要求,没有就温度和湿度做出要求。新煤化工根据设备正常运行需要,安装的空调设备满足了换气要求,又能够对温度和湿度来控制,故空调增加的费用,应按合同外计取,价款为24796元。
答:设计深化和优化为承包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该设计深化和优化增加的费用为合同内价款。承包人主张设计深化和优化增加的费用为合同外价款由发包人承担不予支持。可以借鉴(2019)豫民初2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民初27号。
该案件中,2014年12月,新煤化工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以下简称自备煤气站)项目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
《商务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第2.2.1条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及签订的技术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空分装置(4000)-空分厂房、变配电楼(5100)”,建设规模“3015.86㎡”。新煤化工公司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足以覆盖全部工程,但是案涉合同为EPC合同,新煤化工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土建工程,还包括设计、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等,土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新煤化工也未提交行政主任部门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明除了已经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还需要另行取得规划许可证。新煤化工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之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故新煤化工以此主张《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雨排水管线向南改为向西,《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订立时有雨排水的施工工程。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改变走向,新煤化工主张增加的费用属于合同外工程价款。雨排水改向是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针对雨水排放和工程特点,属于外网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涉及的深化和优化,该设计修改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
答:地勘为发包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发包人未将地勘报告告知承包人由此增加的工程量为承包人的合同外义务,因此该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发包人承担。能结合(2019)豫民初2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民初27号。
该案件中,2014年12月,新煤化工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以下简称自备煤气站)项目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双方约定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范围有厂地拆迁、平整、地勘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七灰土换填,《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的价格构成中没有三七灰土回填的费用。新煤化工在报价时,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将地勘报告交给新煤化工,新煤化工对地质情况无法预估,而甲方工作范围有“厂地拆迁、平整、地勘等”,故双方对三七灰土回填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该工程量增加按合同外计算较为合理,该项价款3895280.54元。
答:对于未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法律、司法解释没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可根据未完工程量占比乘以合同总价确定未完工程价款。比如(2019)豫民初2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案例: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民初27号。
该案件中,2014年12月,新煤化工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以下简称自备煤气站)项目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双方约定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范围有厂地拆迁、平整、地勘等”。
新煤化工《第六次澄清说明》中对报价范围第二条澄清“厂外1500米道路包含在报价范围中”。《商务合同》附件1《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分项价格明细表》约定,厂外1500米道路包含在合同报价范围内,该道路报价为272.97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务合同》附件1《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分项价格明细表》显示,厂外1500米道路包含在合同报价范围内,该道路报价为272.97万元。中铝矿业公司主张新煤化工对该1500米道路未修建完毕,应将未修建部分对应的造价扣除。新煤化工不同意扣除,但其作为承包方,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新煤化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500米道路修建完毕或者双方对此另有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中铝矿业公司认可新煤化工已修建600米道路,故对剩余900米道路对应的工程价款(272.97万元÷1500×
900=163.782万元)应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一审判决仅扣除507米对应的价款92.2639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笔者注:本案中,未完工程量占比为60%,即未完工程量900米/总工程量1500米。未完工程价款为163.782万元,即合同总价272.97万元乘以60%。)
答:法律和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发包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主张抵销等方式对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2021)最高法民终45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案例:比如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450号。
该案件中,2014年12月,新煤化工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以下简称自备煤气站)项目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
《商务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第2.2.1条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及签订的技术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空分装置(4000)-空分厂房、变配电楼(5100)”,建设规模“3015.86㎡”。新煤化工公司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足以覆盖全部工程,但是案涉合同为EPC合同,新煤化工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土建工程,还包括设计、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等,土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新煤化工也未提交行政主任部门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明除了已经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还需要另行取得规划许可证。新煤化工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之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故新煤化工以此主张《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
中铝矿业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主张因新煤化工对外欠款,司法机关向其以及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新煤化工对其的债权,并因此被执行款项共计43465874.79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即使最终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属于中铝矿业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在性质上不属于工程款,故中铝矿业公司关于将其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铝矿业公司可通过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等方式对该款项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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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律师执业10年,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年度优秀诉讼案例获得者。合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合编《建设工程法律和法规汇编(2023年版)》,参编《公路工程法律和法规汇编(2023年版)》《民航建设工程法律和法规汇编(2023年版)》。其先后在多家法律专业媒体公开发表的作品达30余万字;
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作了系统深入研究并予以发表,其研究成果在业界好评如潮。实务研究文章《66个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逐条梳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24个问答: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裁判规则解析》《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5类问题》等先后被法律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北律信息网等权威机关微信公众号转发。